(2015)滁刑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鹏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55号罪犯金鹏,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滁琅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金鹏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以(2011)滁刑终字第00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金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四十二个月以来,一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二○一二年二月因违纪被记过处分,二○一二年十月因打架被严管集训处分,二○一三年八月因打架被扣分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鹏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尚需继续接受教育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