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刘杰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衡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刘吗未办理征用林地手续,与邓某某、尹某某签订《租用荒山协议书》,租用衡山县萱洲镇鱼石村高头山组的一块山地,并请人用挖机将山整平,将其中一部分地进行硬化后建造简易工棚,用于开办洗沙石场。经衡山县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被占用的林地为水源涵养林,面积为11亩。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听说国道改建,便在衡阳县双衡村一个废弃厂房空地上堆放修路可用的A、B料,希望借机出卖以赚取差价,邻村衡山县鱼石村村民认为二人运输A、B料会损坏村里的道路,便出面阻止。后杨某某、刘某找到时任鱼石村村支书尹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协调此事。杨某某、刘某认为尹某某作为当地村支书,不仅可以协调关系,以后也可借他的关系将A、B料卖到国道工地上,便邀请尹某某入股合伙,当时尹某某并未明确表示答应。之后,鱼石村村民邓某某提出他在高头山组有块山地,愿意租给杨某某、刘某使用。2013年10月20日,杨某某、刘某与邓某某、尹某某签订了《租用荒山协议书》,租用了衡山县萱洲镇鱼石村高头山组一块山地。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请人用挖机将从高头山组租来的山地推平,造成大面积林地被毁。后因国道改建的时间并不确定,杨某某、刘某遂每人出资10万余元,尹某某在杨某某的担保下从陈某某处借了4万元入股,三人合伙开办洗沙石场,并将推平的山地其中一部分地面进行水泥硬化,在上面建造简易工棚及放置用于洗沙石的机械设备。经衡山县林业局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1亩,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另查明,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电话通知尹某某接受询问,并由尹某某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二被告人于2014年5月8日在尹某某的陪同下到衡阳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讲清了占用林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租用山地协议,二被告人未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等事实;2、证人尹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租用山地、将山地推平、开办洗沙石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租用萱洲镇鱼石村高头山组的山地、将山推平、在整平的地上办洗沙石场的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占用山地的现场概貌;5、鉴定意见,证明被占用山地的面积和林种。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应认定二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二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司法局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审 判 员 易琴芳人民陪审员 赵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