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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航与葛秀清、刘宝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张航。委托代理人张国海。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秀清。委托代理人刘宝松。被告刘宝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航与被告葛秀清、刘宝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海、刘雅静,被告葛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松,被告刘宝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诉称,2015年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葛秀清驾驶刘宝松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口左转弯时,撞程广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何英芬、原告张航)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秀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葛秀清、刘宝松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葛秀清驾驶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口左转弯时,撞程广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何英芬、原告张航),致两车损坏,何英芬、原告张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秀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光明、何英芬、原告张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住院8天。事故车辆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刘宝松名下,事故当天由被告葛秀清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何英芬同时起诉被告葛秀清、刘宝松和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本院已作出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英芬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110.1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63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冀A×××××号车的车主程广明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广明施救费、修车费共计11800元;二、被告刘宝松于本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广明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1600元;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5365.44元,提交石家庄市急诊中心急救票据1张、石家庄市第三院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本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主张原告住院8天,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1600元,主张误工期间为20天,误工标准为80元/天,提交河北兆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张航在发生事故后被公司扣发1600元,提交河北兆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4、护理费1870元,主张护理期间9天,护理人员为张国海系原告父亲,主张护理人护理费为1870元,包括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终奖。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石家庄市第二十五中学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张国海因护理张航误工9天,被学校扣发工资1870元。提交张国海的工资表1份,收入证明1份予以佐证。5、营养费500元,主张按50元/天,计算10天。无证据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受伤以后都需加强营养,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6、交通费3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5张予以佐证。7、整形费10000元(并未实际花费),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必要时整形复查。8、财产损失1160元,提交出租车司机程广明证明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张航眼镜受损,事发后眼镜找不到。出具河北康明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事发后张航在该处购买980元镜片1副,镜架180元。9、精神抚慰金3754.56元,无证据提交,申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5日医疗门诊票据9785号有异议,其不是正规机打发票,金额明显是后写覆盖公章,对于尾号4972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其属于病历取证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余的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及病历本无异议,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无相反证据提交。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医嘱单用药明细时间间隔过长,有挂床嫌疑。我公司对于天数不认可,计算标准无异议。无相反证据提交。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其应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计算天数认可15天,标准认可50元/每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诊断证明标明的住院期间1人护理,我公司认为原告未达到需人护理的伤情程度且根据病案标明其住院时间为8天。无相反证据提交。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其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没有标注加强营养字样且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明确标明为“普食”。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票据不认可。其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于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1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形费我公司不认可。8、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且事故发生后没有查勘定损,我公司不认可。对于程广明提供的证言由于其未出庭,且是本次事故当事人之一,我公司不认可,其提交的康明公司证明明确载明镜片与镜框不是同一天购买,对于其关联性我公司有异议。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达不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程度,原告提出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我公司不认可。被告葛秀清、刘宝松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航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葛秀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急诊中心急救票据1张、石家庄市第三院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本予以佐证,其中尾号后四位为9785号票据为“120”急救车票据,该票据虽系手填,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尾号后四位为4972号票据,该票据显示系原告病历取证所花费,并非医疗费,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他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5359.2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原告住院8天,按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鉴于以上意见为医疗机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共计8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交河北兆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扣发证明、河北兆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未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鉴于以上意见为医疗机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8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张国海系原告父亲,并提交石家庄市第二十五中学证明1份、工资表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国海因护理张航误工9天,被学校扣发的1870元(包括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终奖)。本院认为,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全勤奖均为不固定收入,且护理行为并非造成护理人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终奖必然减少的唯一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扣发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终奖共计18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23元(28409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未载明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鉴于以上证据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具有专业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整形费,因此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交出租车司机程广明证明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眼镜受损,事发后眼镜未找到。但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有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即原告伤情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432.2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759.24元。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何英芬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410.16元。因此次事故两位被侵权人以上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3元。此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何英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34元。因此次事故两位被侵权人以上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32.24元。二、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葛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