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某诉李某、某某货物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某运输公司,魏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4月17日生,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凌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8年5月29日生,住锦州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68年4月24日生,住锦州市。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运输公司、魏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被告魏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20分,我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辽G491**宇通牌客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业乡魏家路口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左转时相撞,相撞后客车冲出道路翻车,造成王某某、我及其他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我及其他客车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事故致使我���院193天,出院后经凌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承包给被告魏某,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我因至今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2672.6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已承包给魏某,责任应由魏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某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有保险,有座位险,损失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同时要求原告马某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药费85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G491**宇通牌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合理以及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20分,原告马某乘坐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辽G491**宇通牌客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业乡魏家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驶入逆向车道,后因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左转时相撞,相撞后客车冲出道路翻车,造成案外人王某某、原告马某及其他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原告马某及其他客车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马某���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及锦州市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93天,二级护理193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为142,728.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996.24元,误工费19809.66元(90.87元╱天×218天),护理费18504.84元(95.88元╱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50元╱天×193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00元,交通费772元(4元╱天×193天)。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辽G491**宇通牌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魏某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李某系该车的驾驶人。辽G491**宇通牌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第(1)项、第(6)项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及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旅客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等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辽G491**宇通牌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马某的伤情、治疗过程、支出费用及护理的情况。4、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结算单,证明误工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6、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其参加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单车责任经营合同书,证明辽G491**宇通牌客车的实际使用人是魏某。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辽G491**宇通牌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险及特别约定情况及事故车辆行车资质。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两张收条,一张收据,证明自己为原告马某垫付医疗费8540元整,并得到原告承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原告马某及客车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虽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魏某实际使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魏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魏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的约定,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马某赔偿。被告魏某在原告马某得到保险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在得到保险全额赔偿后返还被告魏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依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马某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马某赔偿人民币142,728.74元。被告魏某在原告马某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的全额赔偿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马某在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的全额赔偿金后,立即返还被告魏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54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