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永坦与刘玉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坦,刘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507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坦。被执行人刘玉贵。申请执行人李永坦与被执行人刘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巡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玉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永坦639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因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巡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宋 剑执行员 赵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掌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