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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丁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丁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26号原告高志刚。委托代理人赵亮,男,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瑞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刚诉被告丁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丁瑞杰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青州市将军山路,与被告丁瑞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瑞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丁瑞杰予以赔偿。被告丁瑞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青州市将军山路时,与沿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丁瑞杰驾驶的鲁GU5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丁瑞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下车推行后直行通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志刚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30日;3、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标准给与营养费补助;5、无今后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5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8424.50元(168.49元/天×50天)、护理费987元(49.35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723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5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87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数额为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24.5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丁瑞杰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79元。被告丁瑞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20.25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168.49元/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瑞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丁瑞杰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947.9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5547.90元。被告丁瑞杰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U53**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丁瑞杰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8424.50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50元,共计20161.5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386.40元(25547.90元-20161.50元)。被告丁瑞杰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U53**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丁瑞杰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丁瑞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47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丁瑞杰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U53**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刚损失20161.5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38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U53**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刚该项损失的80%,即4309.12元;三、驳回原告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高志刚返还被告丁瑞杰垫付的医疗费5479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志刚负担638元,被告丁瑞杰负担41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高志刚负担255元,被告丁瑞杰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