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曾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曾X,女,汉族,江西省赣州市XX区人,住赣州市XX区XX镇XX村**组**号。被告潘XX,男,汉族,赣县XX镇XX大道**号**栋***房。委托代理人卢XX、张X,XX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闪婚,于同年2月22日在X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潘XY。婚后被告寻找各种理由外出,经常醉酒晚归,甚至夜不归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倾向,经常与原告冷战。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XX辩称,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谈婚,于2010年2月22日在赣州市XX区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潘XY。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被告潘XX晚归产生分歧。同时因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导致矛盾升级。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结婚,同时双方婚姻关系持续5年,因此双方的婚姻有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敬互爱,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