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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与汪红娟、景会连、衡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汪红娟,景会连,衡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中段。负责人杨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斌,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委托代理人王登宇,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汪红娟,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蟠溪镇。被告景会连,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被告衡占玲,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郭店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与被告汪红娟、景会连、衡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建斌、王登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红娟、景会连、衡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诉称,被告汪红娟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提出借款,2013年4月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汪红娟借款2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景会连、衡占玲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我行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足额提供了被告汪红娟借款2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经督促被告汪红娟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下余17000元借款本金,也不清偿借款利息。被告景会连、衡占玲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现我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汪红娟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清偿截止2015年2月28日前拖欠利息及罚息4461.48元,本息合计21461.48元,并承担2015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罚息损失(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景会连、衡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汪红娟、景会连、衡占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红娟在我行借款、被告景会连、衡占玲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信贷分期还贷计划表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汪红娟和原告建立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汪红娟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汪红娟承诺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的事实。被告汪红娟、景会连、衡占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汪红娟与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汪红娟借款20000元,用于收购辣椒,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后附有分期还款计划表,计划表对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后被告汪红娟归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未归还。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会连、汪红娟、衡占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景会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对该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景会连、衡占玲均未对被告汪红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红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汪红娟足额提供贷款,但被告汪红娟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景会连和衡占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均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汪红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景会连、衡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红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利息(含罚息);二、被告景会连、衡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景会连、汪红娟、衡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3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