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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殷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殷国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德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殷国栋,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