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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苏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圳下43号院子内,盗走被害人易某一部车牌号为闽BVJ5**的黄色鸿怡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2.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澄诸村庙前一院子内,盗走被害人骆某某一部黑色嘉陵本田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骆某某。3.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梅雪南大道168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EK8**的黑色华骏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4.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钢筋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部车牌号为闽BKA9**的蓝色飞肯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25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5.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部白色炫鹰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6.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苏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西天尾镇分组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朱某某一组,被告人袁某某、苏某某一组,被告人袁某某、苏某某窜至莆田市西天尾镇龙山村西山31号院子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车牌号为荔城80350的银色嘉陵本田牌助力车,并将车内电瓶卸掉后,将该车遗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小巷内,后被被害人杨某某找回,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一部车牌号为荔城80080的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7.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朱某甲(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黄村21号院子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部红色炫鹰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扬美村市场边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盗车辆销赃后的赃款被各被告人和同案人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某、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易某、骆某某、蒋某某、胡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78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2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31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分别偿还被害人易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偿还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五百零七元、偿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并对余额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三元负连带责任;五、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九十七元,分别偿还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五百零七元、偿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并对余额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负连带责任;六、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元,分别偿还被害人易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偿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并对余额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