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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齐俊山与吕元杰、孙旭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山,吕元杰,孙旭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齐俊山。被告:吕元杰。被告:孙旭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俊山与被告吕元杰、孙旭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山、被告吕元杰、孙旭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4时,被告吕元杰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国际石材城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吕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661.38元。经医院建议休养88天。被告孙旭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因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元杰、孙旭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13.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元杰、孙旭丽辩称:一直与保险公司联系赔偿事宜,因未达成一致才起诉,车辆年检合格有效。原告的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还给过原告5000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一年,至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二、即使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其他待质证时在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证据四、北方石业证明、病假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损失;证据五、误工证明及3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六、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2014年曾就该案起诉过吕元杰。被告吕元杰、孙旭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及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由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有异议,误工期限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六有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吕元杰、孙旭丽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孙旭丽支付,并且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对被告吕元杰、孙旭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吕元杰、孙旭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单及三者条款,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充分阅读保险条款,并就特别约定及免责内容进行了特别说明,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证据二、探视表,证明护理人员为无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护理人员一直在上班。被告吕元杰、孙旭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4时,被告吕元杰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国际石材城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吕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661.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建英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2个月。后唐山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至2013年6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齐俊山就此事故曾起诉吕元杰,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齐俊山为唐山市路南北方石材城生产部主任。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妻彭建英为唐山市路南北方石材城生产部员工,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探视表显示彭建英为无业。京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振涛,被告孙旭丽、吕元杰为京P×××××小型轿车实际控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孙旭丽、吕元杰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并另外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元杰与原告齐俊山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被告吕元杰、孙旭丽并非京P×××××车辆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元杰、孙旭丽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吕元杰、孙旭丽主张权利,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有:医疗费106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天)240元,误工费(3500÷30×99天)11549.9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4元,因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与其之前在住院探视表中表明的无业不一致,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12÷30×12天)339.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票据证实,本院考虑实际确有支出,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数额,但考虑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800元,手机损失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为24241元(其中被告吕元杰、孙旭丽垫付15661.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49.99元、护理费339.63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800元,手机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3339.62元。不足部分,被告吕元杰、孙旭丽应赔偿医疗费661.38元。因被告吕元杰、孙旭丽已向原告支付15661.38元,无需再行支付。被告吕元杰、孙旭丽多支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339.62-15000)8339.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俊山8339.62元,支付被告吕元杰、孙旭丽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齐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