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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黄其林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其林,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0年8月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2月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其林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其林在杭州市下城区汉高精品酒店杭州绍兴路店8611房间内,采用按压被害人身体、拉扯内裤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赵某1不断挣扎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害人赵某1伺机离开酒店后将事情告知他人,并通过他人报案。当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黄其林在861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其林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其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其林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其林在杭州市下城区汉高精品酒店杭州绍兴路店8611房间内,采用按压被害人身体、拉扯内裤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赵某1不断挣扎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害人赵某1伺机离开酒店后将事情告知他人,并通过他人报案。当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黄其林在861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其林已取得被害人赵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其林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10月30日晚在汉高酒店611房间,其强行要和晚上陪唱的一名KTV小姐发生性关系,小姐始终在挣扎反抗,用手推其、用膝盖顶其,内裤被其撕破扔在地上,后其摸到她肚子上刀疤认为生过小孩,又看她不愿意,挣扎僵持了这么久,就放弃和她发生关系,小姐趁其放开她的瞬间跑进厕所穿了内裤并离开,案发后其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其在明珠KTV陪客人喝酒并和客人们一起去吃夜宵,宵夜结束后客人黄其林让其把其他客人送到酒店,其送完之后在汉高酒店大厅里遇到黄其林,黄其林表示给其开一个房间睡觉,随后其和黄其林一起进入酒店611房间,进入房间后黄其林就将其按到床上摸其并拉扯其内裤,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一直挣扎反抗并用膝盖顶,坚持了十几分钟,其内裤还是被脱掉扔在地上,黄其林一直试图和其发生关系,在其反抗下没有成功,其一下子推开黄其林后捡起地上的包和内裤,躲进厕所里穿上裤子,趁机逃到门外,其右手腕有抓痕,两只膝盖均有淤青;证人赵某2(赵某1的姐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时59分,其妹妹赵某1打电话给其向其哭诉有一个客人在汉高酒店欺负她,她一直在挣扎,内裤被撕破并脱了下来;证人陈某(赵某1的男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接到女朋友赵某1的电话,有个男的将赵某1拉到汉高酒店房间里面,强行按到床上亲她、摸她还强行脱她内裤,随后其和朋友赶到汉高酒店611房,看到一个男人光着身子躺在床上,其等就让该名男子不要穿衣服,直到警察赶到;情况说明,证实汉高酒店所有房间号均以8字开头,8611房间即611房间;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其林已取得被害人赵某1谅解。此外尚有证人杨某1、杨某2、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警单、照片、汉高精品酒店杭州绍兴路店结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控光盘及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林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其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其林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其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