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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高川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高川,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高川,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武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高川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高川申请再审称:我通过申诉、控告、上访是寻求救济的有效途径,属于仲裁中断事由,法律并没有限制当事人采取什么方式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后续治疗费是旧病复发还是前期没有治好,原审未查清该事实,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后续治疗费是不同概念,相互不能代替。被申请人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给劳动者交社会保险金导致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再审申请人何高川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昌民一初字第647号案件中,曾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赔偿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条款的费用的请求,因何高川在前次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两项请求,其两项请求属于可分的劳动争议,应当先仲裁后诉讼。该院在审理此案时已当庭告知何高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此案中不作处理,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重申。何高川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处理,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因不服生效工伤赔偿判决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不断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访总局等部门申诉、控告、上访,后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间,故原审判决对何高川要求补缴双方劳动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赔偿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请求,因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判认定何高川该主张已过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凡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结,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对其做复查鉴定。昌吉市人民法院(201O)昌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中,已根据何高川发生工伤的事实、医疗情况、残疾等级及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何高川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诸项工伤医疗与伤残待遇。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判决确已履行完毕,至此,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不再负有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何高川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何高川再次主张给付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何高川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该判决即为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证明,作为用人单位无须再重复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证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行为,与何高川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高川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何高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高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