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靖红与永宁县林业局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红,永宁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61号原告王靖红,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法定代表人曹文,男,局长。原告王靖红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主体应为永宁县人民政府,案件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靖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靖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