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虞剑晖与何建伟、何际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剑晖,何建伟,何际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号原告虞剑晖。委托代理人盛林豪,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伟。被告何际兴。原告虞剑晖诉被告何建伟、何际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剑晖的委托代理人盛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伟、何际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剑晖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何建伟向原告虞剑晖借款10万元人民币整,实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7万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何建伟签字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何际兴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何际兴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建伟归还了1万元,然还有6万元借款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建伟归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何际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建伟、何际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建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际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何建伟借款7万元。此后,被告何建伟归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建伟尚欠原告何际兴借款6元,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何际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伟、何际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虞剑晖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际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何建伟、何际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平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