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魏雨,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记成,宋小强,阮跃国,周小荣,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记成,又名封继成,外号“阿封”,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暂住地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香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小强,外号“小伟、小强”,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跃国,外号“阿国”,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荣,男,1926年6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武宣县桐岭镇龙山村民委俭社村。系被害人周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龙泉。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6日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原审被告人白雪阳,外号“小阳”,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奇龙,外号“小龙”,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永洋,外号“小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瞿亚平,外号“阿平”,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古文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古文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记成、宋小强、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阮跃国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封记成、宋小强、阮跃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3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的钱包在深圳市××××街道松岗文化广场被人偷走,被告人封记成决定让被告人刘某再次去松岗文化广场,故意把钱包放在身边,引诱他人过来偷窃,以便将其抓住。2013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按照事前商量坐在松岗文化广场的凉亭走廊处,并将一个钱包故意放在身边,同时,被告人封记成叫来被告人宋小强、白雪阳、瞿亚平、阮跃国、王永洋、王奇龙等人在旁边密切注视。17时许,被害人周某乙行至此处并将被告人刘某的钱包拿走,被告人封记成等8人立即将周某乙控制住,并于当日18时许,将被害人周某乙带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巴菲精品酒店504房间。被告人封记成、瞿亚平、阮跃国、王永洋、刘某、王奇龙、白雪阳、宋小强等人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宋小强还使用一根伸缩棍、被告人封记成使用酒店吹风机、被告人刘某使用鞋子、吹风机等工具,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殴打,以达到让其“赔偿”的目的。被害人周某乙被迫将身上的两张银行卡交出,并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后,被告人封记成安排被告人宋小强、王奇龙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共取出人民币22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封记成。2013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雪阳、王永洋、封记成一伙发现被害人周某乙不动了,认为其已经死亡,便决定抛尸。随后,被告人封记成、刘某、宋小强三人到南山区西丽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并准备了铁丝、水泥、绳子、床单等工具。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封记成、刘某、宋小强在巴菲酒店接应,被告人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阮跃国等人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从酒店的消防楼梯转移尸体;并运上车。被告人封记成、宋小强、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阮跃国等八人将被害人周某乙拉至东莞市虎门大桥,将其用床单裹住,用铁丝、绳子绑上,并绑上水泥,扔到珠江内。随后,被告人封记成、刘某等人将上述作案车辆又卖回西丽二手车市场。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周某乙的尸体在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北面社区闲情湾海边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溺水死亡。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封记成、宋小强、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阮跃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阮跃国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人丧葬费31,308元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返还被害人被抢现金人民币22,000元,属于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范围,应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封记成、宋小强、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阮跃国对被害人各自承担25%、15%、10%、10%、10%、10%、10%、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封记成、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5万元,被告人白雪阳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被告人王永洋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封记成、刘某、白雪阳、王永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记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宋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白雪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王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王永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瞿亚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阮跃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宋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96.2元。被告人王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8元。被告人瞿亚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8元。被告人阮跃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8元。上述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上诉人封记成上诉提出:其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没有气息后,其对被害人采取了抢救措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的案发起因是被害人周某乙对封记成的妻子刘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封记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酒店是为了追回刘某被盗窃的财物,并非要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存疑;封记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在发现被害人生命垂危的迹象后,封记成对被害人采取了抢救措施;封记成的家人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封记成从轻判处。上诉人宋小强上诉提出:1.他是在封记成的指挥参与本案,并没有参与策划,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被害人并非因身体伤害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他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他没有实施抛尸行为,只是在封记成的安排下负责开车;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2.他不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只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阮跃国上诉提出:他对案发起因并不知情,是在同案人纠合和指使下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刘某的钱包在广东省××××街道松岗文化广场被人偷走,上诉人封记成决定让刘某再次去松岗文化广场,故意把钱包放在身边,引诱他人过来偷窃,以便将其抓住。2013年10月1日15时许,刘某按照事前约定坐在松岗文化广场的凉亭走廊处,并将一个钱包故意放在身边,同时,封记成叫来上诉人宋小强、阮跃国及原审被告人白雪阳、瞿亚平、王永洋、王奇龙等人在旁边密切注视。17时许,被害人周某乙行至此处并将刘某的钱包拿走,封记成等人立即将周某乙控制住,并于当日18时许,将周某乙带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巴菲精品酒店504房间。封记成、瞿亚平、阮跃国、王永洋、刘某、王奇龙、白雪阳、宋小强等人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殴打,其中宋小强还使用一根伸缩棍,封记成使用酒店吹风机,刘某使用鞋子、吹风机等工具,对周某乙进行殴打,以达到让其赔偿的目的。周某乙被迫将身上的两张银行卡交出,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后,封记成安排宋小强、王奇龙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共取出人民币22000元,交给刘某、封记成。2013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白雪阳、王永洋、封记成一伙发现周某乙不动了,认为其已经死亡,便决定抛尸。随后,封记成、刘某、宋小强三人到南山区西丽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并准备了铁丝、水泥、绳子、床单等工具。当晚23时30分许,封记成、刘某、宋小强在巴菲酒店接应,被告人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阮跃国等人将周某乙的从酒店的消防楼梯转移运上车。封记成、宋小强、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阮跃国等人将周某乙拉至东莞市虎门大桥,将其用床单裹住,用铁丝、绳子绑上,并绑上水泥,扔到珠江内。随后,封记成、刘某等人将上述作案车辆又卖回西丽二手车市场。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周某乙的尸体在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北面社区闲情湾海边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溺水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及侦破情况。2.深公(宝)刑勘(2013)5-122767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技术中队民警于2013年11月15日13时45分到14时26分对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文化广场凉亭走廊处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笔录和照片,现场未提取痕迹物品。于2013年11月15日17时26分至18时35分对公明街道金辉路1-6号巴菲精品酒店504房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笔录和照片,现场未提取痕迹物品。于2013年11月15日15时40分至16时25分对虎门大桥东行吊索35与吊索36之间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笔录和照片,现场未提取痕迹物品。3.虎公(刑)勘(2013)1311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技术中队民警于2013年10月8日12时至12时30分对虎门镇威远北面社区闲情湾对出海边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笔录和照片,从尸体颈部提取了绳子1条、从尸体胯间提取了铁丝1条、从尸体胯间提取了布条1条。勘查情况显示,尸体高度腐败,上身穿1件黑色长袖上衣,下身穿1条三角短裤,颈部缠有1条绳子,在颈部缠两圈,打结于尸体头部左侧,为红色编织绳,尸体胯间有1条铁丝,打结于胯部左侧,打结处有1根布条。4.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306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过对死者无名男肋软骨和周某乙父亲周小荣的血样比对,周某乙父亲周小荣为死者无名男的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亲可能性的7.1558207*10(7次方)倍。5.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14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尸表检验,尸体、喉头、气管腔内、支气管管腔内含有大量泥沙,以及肺内发现少量竹节状圆形硅藻,肺内硅藻形态与送检水样中的硅藻形态吻合等情况分析,周某乙符合溺水死亡。根据尸体检验,尸体高度腐败,尸体头部软组织缺损(头部头皮未见明显出血,头部头皮缺损处生活反应不明显,骨折断端情况)以及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肋间肌肉出血不明显)等分析,上述尸体形成的损伤死后伤的可能性较大。鉴定结论:被害人周某乙符合溺水死亡。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尸检报告是按客观事实出具,死者的死亡时间由于尸体腐败严重无法鉴定出具体时间,头部软组织缺损、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伤的形成原因,无法从主观上判定出来。上述损伤和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溺水死亡的分析理由按客观事实已写入鉴定报告。6.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10月1日-3日巴菲精品酒店监控录像及入住资料的通知书、入住资料证实,2013年10月1日18点29分,504房间入住的是宋小强,10月3日12点31分退房。7.调取证据通知、通话记录证实:覃某电话134××××9220于2013年10月1日19至21时左右与被害人周某乙电话134××××0350有两次通话。8.调取银行卡62×××35、62×××18于2013年10月1日至2日的取款记录及取款视频的通知书、取款记录证实:卡号62×××18客户名周某乙,该卡于2013年10月2日2点24分取款3500元;卡号62×××35于2013年10月2日2点38分至40分左右有多次取款记录,共计18500元。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在西乡桃源居1栋4单元1303房扣押刘某使用的黑色皮包一个;2013年11月16日,封记成等人对504房指认现场时,发现案发时房内的绿色吹风机并扣押。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7月18日以盗窃罪判处王奇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11.超声诊断报告等病历资料证实刘某于2013年11月16日时孕26周。12.广西武宣县公安局桐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该辖区居民周小荣,育有一子名叫周某乙,1971年7月3日出生,周小荣与周某乙是父子关系。1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舅舅周某乙失去联系及报警情况。14.证人罗某(酒店客服人员)的证言:2013年10月2号晚上我在酒店值班,我去三楼打卡,在打卡处消防楼梯,看到了三名男子架着一名男子,他的头向前耷拉着,腿在地上拖着,像是昏迷状态。15.证人马某(修车店修车工)的证言:2013年10月2日,一名女子(对方签约用的身份证刘露雨,电话180××××2663)和两名男子到我的修车店买车,该女子以9800元的价格买了白色面包车(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粤B×××××,灰白色的,发动机号JM4910R,车架号LSYKF7167K026116),2013年10月5日,该女子又开了这辆白色面包车过来,我以2000元购买了这辆白色面包车。另外,汽车转让协议证实:车型金杯(车牌粤R×××××),成交价人民币9800元,时间2013年10月2日,孟永歧(代签马某)向刘某转让。马某辨认并确认是和刘某签订协议,刘某是买卖面包车的女子。辨认不出买车的两名男子。1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尸体及报警情况。1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其于2013年10月1日在巴菲酒店前台上班,当日504开房的是宋小强,宋小强于10月4日结账。辨认出白雪阳和阮跃国在2013年10月1日多次在大堂进出。未辨认出被害人周某乙。18.上诉人封记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出刘某、瞿亚平、阮跃国、王永洋、白雪阳、宋小强、王奇龙(小龙)是同伙,辨认出视频截图上有刘某、宋小强、阿国、阿平、阿永、白雪阳、小龙及其本人。辨认出刘某的包。对公园、酒店、房间、抛尸地点均予以指认。辨认了被害人周某乙照片。辨认出捆被害人的绳子。辨认不出尸体照片。辨认出买车、卖水泥的地方及其住所。19.原审被告人瞿亚平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出宋小强(小伟)、白雪阳、王永洋、阮跃国、刘某、封纪成、王奇龙(小龙),辨认出视频照片上有阿国、阿永、小龙、阿封老婆、阿封、小阳、小伟及其本人。辨认出被害人周某乙的照片。对案发时的酒店、房间、楼梯、公园及抛尸地点均予以指认。对刘某的包进行了指认。辨认出封哥住处照片。辨认出绳子、铁丝、布条与作案用的相似。辨认出尸体所穿的衣服与被抓的被害人一样。20.原审被告人阮跃国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出宋小强(小伟)、白雪阳(阿阳)、瞿亚平、王永洋、封记成、刘某、王奇龙(阿龙)是同伙。辨认出2013年10月1日酒店视频照片出现的人有小伟、小阳、阿勇、封哥、死者、阿平、小龙及其本人。辨认出周某乙照片是死者。辨认出取款监控视频照片出现的人是小龙。辨认出封哥老婆被偷的包。对抓小偷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对其伙同小龙、阿勇、阿平、阿阳抬尸体下去的安全楼梯进行了指认。对被害人死亡的房间进行了指认。对酒店进行了指认。对抛尸的虎门大桥进行了指认。对封哥的住所进行了指认。21.原审被告人王永洋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出阮跃国、刘某、封记成、瞿亚平、王奇龙(小龙),宋小强(小伟)、白雪阳(小阳)是同伙。辨认出2013年10月1日酒店视频照片出现的人中有小阳、封记成、封记成的老婆、小龙、小伟、阮跃国、瞿亚平及其本人。辨认出周某乙照片是死者。辨认出取款监控视频照片出现的人是王奇龙。辨认出刘晓雨被被偷的包。辨认出封记成用来打小偷的吹风机。对抛尸的虎门大桥进行了指认。对案发酒店记房间进行了指认。对抬尸体下楼的安全楼梯进行了指认。对抓住被害人的地方进行了指认。22.原审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出宋小强、白雪阳、瞿亚平、阮跃国、封记成、王永洋、王奇龙(小龙)是其同伙。辨认出2013年10月1日酒店视频照片出现的人中,有封记成、小龙、白雪阳、宋小强、王永洋(小永)、阮跃国、瞿亚平、被害人及其本人。辨认出被害人的照片。指认了其买衣服和买铁丝、红绳子的地方。指认了其和封记成、宋小强买水泥的地方。指认了其和封记成、宋小强买钳子的地方。指认了引诱被害人的包。辨认出取款监控视频照片出现的人是王奇龙。辨认出封记成用来打被害人的吹风机。对抛尸的虎门大桥进行了指认。对案发时的酒店和房间进行了指认。对抓被害人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对其案发前租住的房进行了指认。对其和封记成、宋小强买车的地方进行了指认,确认现场发现的铁丝、布条、绳子是用来包被害人尸体。辨认不出被害人尸体,但称其穿的衣服和自己给他买的衣服颜色款式相似。对汽车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辨认,并确认是与卖车人签订的合同。23.原审被告人王奇龙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出刘某(封记成的老婆)、封记成(封哥)、瞿亚平(阿平)、王永洋(阿勇)、阮跃国(阿国)、宋小强(小伟)、白雪阳。辨认出2013年10月1日酒店视频照片出现的人中,有白雪阳、阿平、阿国、被害人、小伟、阿勇、封哥、封哥老婆。辨认出引诱小偷的包。辨认出取款监控视频照片出现的人是其本人。指认了小勇、阿平、阿国、白雪阳和其本人把死者架出去的楼梯间。指认了案发酒店及房间。对抛尸的虎门大桥进行了指认。对封哥租住的房进行了指认。对抓被害人的地方进行了指认。辨认不出绳子、铁丝、布条、尸体照片。没有辨认出被害人尸体及其面部照片。24.上诉人宋小强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出同伙白雪阳、封记成、王永洋、阮跃国、瞿亚平、刘某、王奇龙,辨认出视频照片上有白雪阳、刘某、阿国、阿平、小永、阿封及其不恶人,辨认出刘某的包。辨认出被害人周某乙的照片。对案发酒店及房间、楼梯、公园、抛尸地点予以指认。指认了其参与卖车、买水泥的地方。对封哥住所进行了指认。25.原审被告人白雪阳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辨认出同伙封记成(封哥)、宋小强、王永洋(阿勇)、阮跃国(阿国)、瞿亚平(阿平)、刘某、王奇龙(小龙)。辨认出视频照片上有小龙、宋小强、阿勇、小雨、阿封、阿平、阿国及其本人。辨认出刘某的包。辨认出被害人的照片。对酒店、房间、楼梯、公园、封哥的出租房及抛尸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不出绳子、布条、铁丝,辨认不出被害人尸体照片。关于上诉人封记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封记成等人将被害人控制并对其进行殴打,在发现被害人没有气息后,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封记成等人遂将被害人抛弃江中。而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并非入水前已经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是客观鉴定,本案被告人对案发时被害人死亡的过程的供述属于主观描述,二者之间并非矛盾。封记成等人将被害人控制后对其进行殴打,在认为被害人没有气息已经死亡后将其弃于江中,封记成等人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2.上诉人封记成提起犯意,纠结其他同案人控制住被害人周某乙,并对其实施了殴打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在认为周某乙没有气息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提议并实施了将被害人从虎门大桥抛入珠江的行为。封记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本案的犯罪结果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封记成的亲属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已经对封记成从轻处罚。在第二审期间,封记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次从轻判处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宋小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封记成、瞿亚平、阮跃国、王永祥、王奇龙均供述在将被害人周某乙控制后,宋小强有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较其他同案人强度大,并且宋小强积极参与买车,开车将被害人弃于江中。宋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基于宋小强对被害人殴打强度大,原判认定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高于封记成之外的其他同案人,原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阮跃国的上诉意见,经查,阮跃国受封记成指使,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参与将失去气息的被害人弃于江中,原判已经认定阮跃国是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封记成、宋小强、阮跃国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封记成提起犯意,纠结其他同案人控制住被害人周某乙,并对其实施了殴打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当发现周某乙失去气息的情况下,提议并实施了将被害人弃于江中的行为,封记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本案的犯罪结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上诉人宋小强有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度大,并且宋小强积极参与买车、开车,将被害人抛弃江中,宋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白雪阳、王奇龙、王永洋、瞿亚平及上诉人阮跃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封记成、刘某、白雪阳、王永洋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陈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梁俏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