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3谢扬胜与何日升、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扬胜,何日升,何珮君,邓国辉,尹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谢扬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曾晓峰、黄超,分别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日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何珮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邓国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赵虎,分别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尹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谢扬胜诉被告何日升、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峰,被告何日升、何珮君、邓国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扬胜诉称,被告何日升经营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1日,何日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作连带责任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何日升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均对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日升、何珮君、邓国辉共同辩称,被告只收到了190000元借款。被告尹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日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谢扬胜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双方确认签订借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日升支付190000元。原告主张另有10000元是于签订借据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何日升,被告何日升则否认原告支付过10000元现金。另查,被告何日升与尹占芳是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何珮君与邓国辉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支付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尹占芳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何日升向其借款2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何日升转账支付1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有借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为证,从借据显示的内容可知,借据已明确载明被告何日升借到原告200000元,被告何日升主张只借款190000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交否认该借据效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何日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何日升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日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案涉借款系何日升为经营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所借,可见并非用于何日升个人家庭生活,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并非何日升与尹占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均在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何日升未能支付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日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扬胜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何日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日升、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彦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