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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马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69年1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在某镇民政科登记结婚,同年七月十一举行婚礼。1990年4月2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1年七月初五离家出走,与他人私奔,当时给原告留下一张便条,该条系第三者书写。原告于当年中秋节后在浙江省温州市找到被告,但其不愿跟随原告回家。自此,被告仅于每年的春节时回家,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2015年正月初二,被告趁回娘家后返回之际,中途再次跑掉,双方遂不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半年之余,原告发现被告有些愚笨,感情发生变化,由冷淡变为歧视和虐待。此时被告已怀孕数月,希望孩子出生后能够改变命运,但原告将孩子亦视为仇人,以其并非亲生为由对被告进行人身和精神伤害,且原告经常对被告暴力性的实施性生活。被告曾自尽未遂,原告反而更加变本加厉。被告为了生存,无奈外出打工,并将打工收入十余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将款项全部用于建房和给孩子成家。被告现一无所有,同意与原告离婚,自愿放弃家庭全部财产,家庭债务亦不承担;要求原告应负虐待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并给付被告精神损害等赔偿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认识,双方于1989年七月十一举行婚礼。1990年4月2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近年来感情日益疏远。2011年七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亦前往找寻,被告于其后的年节时回家,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同意离婚;自愿放弃家庭全部财产,家庭债务亦不承担;要求原告应负虐待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并给付被告精神损害等赔偿2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证人马国龙、贾中京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等事实。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已二十余年,虽然生育一子,但近年来双方感情较差。被告自2011年七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后虽年节时回家,但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应负虐待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并给付被告精神损害等赔偿2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