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执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齐松文与李耀飞、张显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松文,李耀飞,张显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巴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齐松文,男。被执行人李耀飞,男。被执行人张显菊,女,系李耀飞妻子。申请执行人齐松文与被执行人李耀飞、张显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镇巴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耀飞、张显菊偿还原告齐松文购猪款439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39000元,下欠2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已经发生法效力。被执行人李耀飞、张显菊未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齐松文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齐松文、张显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应给付的购猪款239000万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齐松文、张显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风险义务告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齐松文与被执行人李耀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申请执行人齐松文申请执行购猪款23900元和被执行人李耀飞、张显菊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购猪款20000元,共计439000元,被执行人李耀飞当场给付购猪款现金10000元,申请执行人齐松文已领取(有齐松文的领条载卷),且申请执行人齐松文自愿放弃购猪款13900元,下欠购猪款2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有齐松文、李耀飞签字的和解协议载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李耀飞、张显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德审判员 陈丽平审判员 王运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