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选,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日在原武山县东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2月15日生儿子邓建军,2011年5月11日邓建军溺水身亡。2013年9月份,原告前往广东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加之儿子溺水身亡,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分居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日子还能继续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2日在原武山县东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2月15日生儿子邓建军,2011年5月11日邓建军溺水身亡。2013年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遂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孩子,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德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引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