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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施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女,1989年10月0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郭某某(另案)与毒品买家准备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路邓家巷内交易毒品,当晚21时54分,郭某某让来自己家玩耍的表妹即被告人施某某为其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送至约定点进行交易,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与毒品买家在邓家巷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1个及毒资款100元。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等;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毒品称量笔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