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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汉文与裴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文,裴永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张汉文。委托代理人李崇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永胜。原告张汉文诉被告裴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智,被告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文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裴永胜雇佣原告张汉文在某油库工地、某环城路工地、某基地为其做土方工程。累计拖欠劳务费40000元,现尚欠22000元至今未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裴永胜给付原告张汉文劳务费22000元;2.被告裴永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永胜辩称,欠条属实,原告在其工地致他人受伤,应负全责,欠款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赔偿金23000元应相互抵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裴永胜向原告张汉文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汉文工资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裴永胜2013.2.4”。因被告裴永胜未给付工资款项,遂起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张汉文在被告裴永胜承包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应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被告裴永胜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张汉文出具了欠条。现被告裴永胜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张汉文要求被告裴永胜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永胜辩称所欠劳务费应与原告张汉文在其工地干活致他人受伤的赔偿款相互抵销,旨在证明可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本案中,被告裴永胜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其与荆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应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23000元,原告张汉文在该协议书上未签字,庭审中又否认赔偿事由与其有关。因此,被告裴永胜未提交有效证据确定原告张汉文须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3000元及其已为原告张汉文垫付了前述医疗费的事实成立,双方不存在法定抵销的事实基础,故对被告裴永胜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不能免除被告裴永胜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汉文工资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裴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