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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新都区泰兴镇张庵村13组杜某家,盗走现金7000元、黄金饰品、手机等物。201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新都区新繁镇汪家村2组周某家,盗走现金3000元、戒指、项链等物。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新都区泰兴镇观东村翻墙进入王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6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部份物品未做鉴定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未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敬维富新都区法院量刑规范化表(2015)新都刑初字第266号案由盗窃程序简易被告人信息袁基候,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迎祥镇凉水村1组。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被告人袁基候于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92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起点刑幅度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起点刑A5个月理由在规定范围内确定。确定基准刑因素事实幅度增加刑罚量数额13692元12个月次数3次5个月后果无分则加刑无合计B22个月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情节类别量刑情节幅度确定比例一般量刑情节坦白20%以下13%当庭认罪10%5%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合计18.4个月合议庭调整结果18个月确定宣告刑F备注有期徒刑1年6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