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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涛与马红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马红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张涛,男,198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被告:马红军,男,1970年9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张涛与被告马红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起我给被告运输水泥,在运输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运费139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8200元,下欠57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欠条1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下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往陕西省定边县红柳沟运输水泥。在运输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运费,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3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运费8200元,下欠5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应当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军支付原告张涛运费5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杰(2015)青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