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爱敬与吴兰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敬,吴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张爱敬,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永兴,经商。被告:吴兰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敬为与被告吴兰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敬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兴,被告吴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敬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张爱敬和何永兴向义乌市后宅街道信访时,原告张爱敬和何永兴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办公楼一楼大院内被被告吴兰芳殴打受伤,导致张爱敬头部、手臂多处受伤,严重影响正常的日常生活,要求被告赔偿项目为:误工费316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992元、照相费150元,共计人民币57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对赔偿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16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992元、照相费150元,共计人民币5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兰芳辩称,从事实上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何永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从法律上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系1950年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何才根及被告吴兰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兰芳殴打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挂号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花费治疗费的情况;3、义乌市中医院诊治证明书2份,证明误工期限;4、照相费收据一份,证明为了验伤拍照花费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交通费的金额;6、后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赔偿,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吴兰芳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没有内容显示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何永兴,反而该笔录能证明原告及何永兴赶被告他们走,且何永兴手挥到吴兰芳过。吴兰芳上去劝阻,反而被原告甩到地上。对证据1中何才根的笔录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何才根有些地方是说假话的,他也仅提到何永兴头上是何国梁砸的,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受伤,也有公安机关会拍照,无需自行拍照。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机打发票手开是无效的,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交通费发票的金额为原告手填,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金义民初字第178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次庭审时自认“开始是有五个人来打的,后来何国梁跑过来,拿了根长长的东西打了我的头”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不符。另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排除原告的伤是其他人殴打致伤或其自身原因致伤等因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者并不矛盾,上次说五个人打,但是被其他几个人打,原告方并无证据,但是吴兰芳打原告是有证据的。其他几个人没有证据,我们起诉也是没有用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听闻原告及其女婿何永兴前往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反映自家违章建房问题,遂与家人何南根、何才根、何国梁等人赶往后宅街道接访处。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及女婿何永兴受接访后欲离开时,遭到被告及家人以商谈解决上访反映问题为由的阻拦,继而引发拉扯争执,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92元。为确定伤势情况,原告与其女婿何永兴共花费伤情拍照费用150元。在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对案外人何才根所作的笔录中何才根陈述:“我摔在地上的时候,何永兴的丈母娘和我嫂子吴兰芳扭打在一起过,她们两个女的就是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她身上的伤应该是扭打的时候造成的。”2014年5月,原告到派出所讨要医药费,因被告不肯支付,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告知原、被告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药费问题。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金义民初字第178号,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打原告的共有五人,分别为何国梁夫妇、何国梁的叔叔、父亲、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的问题,在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对案外人何才根所作的笔录中记载:“我摔在地上的时候,何永兴的丈母娘和我嫂子吴兰芳扭打在一起过,她们两个女的就是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她身上的伤应该是扭打的时候造成的。”,何才根系被告家属,不可能作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自认打人的系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人,但因无证据证明其他四人殴打了原告,所以不起诉其他四人,原告的陈述,视为对要求其他四人赔偿权利的放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曾在2014年5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所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拍照费用系因原告受伤而产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拍照费用共计150元,系原告与其女婿共同花费,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的费用为其中的二分之一,即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92元、交通费200元、拍照费75元,共计2267元,则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267元×50%=1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敬损失1134元;二、驳回原告张爱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