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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渝,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渝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渝以出租汽车司机为作案对像,以包车去重庆市下属区县为借口,骗取出租汽车司机信任后,再以借钱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9日,李渝以包车去綦江区为借口,在渝中区搭乘被害人童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取童某某信任后,李渝以自己女朋友需充值500元游戏币为由,让童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存款500元,之后,李渝又提出向童某某借款2800元提货并承诺到目的地后归还6500元,童某某信以为真并交给李渝现金2800元,后李渝以下车取货为由逃离。(二)2015年3月1日,李渝以包车去涪陵区为借口,在渝中区搭乘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取段某某信任后,李渝先让段某某垫资100元帮其购买了200元毒品,车行至南坪“百盛”商场附近,李渝又向段某某借款200元,之后,李渝让段某某到南坪“商业大厦”去帮忙收取8000元。待段某某离开,李渝将段某某放在出租车上的身份证拿走并逃离。(三)2015年3月6日,李渝以包车去綦江区为借口,在沙坪坝区搭乘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取唐某某信任后,李渝让唐某某帮其打款2300元并承诺到目的地归还,唐某某遂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账2300元至李渝指定的银行账户。车行至南岸区南坪“星宇花园”附近,李渝借口下车取东西逃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童某某、唐某某发现被骗后即报案,民警通过侦查于2015年3月29日抓获李渝。归案后,李渝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民警追回段某某的身份证并发还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段某某、童某某的陈述,捉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前科材料、李渝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多人钱财共计5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李渝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渝赔偿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渝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渝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