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倪秉育与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秉育,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倪秉育,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迎春村(成都西南轻工产品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梁益端。委托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倪秉育与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秉育的委托代理人钟莉,被告益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秉育诉称,原告系武侯区育达皮革经营部业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革,一直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49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端公司辩称,以“益端”为名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本案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另一个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道金花村6组的成都市武侯区益端皮鞋厂。原告出示的欠条上落款处为“益端鞋厂”,说明该笔货款的欠款主体系成都市武侯区益端皮鞋厂,并非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欠条中载明:“今欠育达货款壹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正(¥169600元)。”同时,收条上亦记载了七次付款记录,共计付款120000元。欠条落款处注明为“益端鞋厂”,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另查明,被告益端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名称: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迎春村(成都西南轻工产品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梁益端”。另有益端皮鞋厂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字号名称:成都市武侯区益端皮鞋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道金花村6组。经营者姓名:梁益端”。成都市武侯区益端皮鞋厂成立时间:2004年8月17日,注销时间:2014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营业执照、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欠条上落款处为“益端鞋厂”。由于存在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和成都市武侯区益端皮鞋厂两个主体,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欠条上载明的“益端鞋厂”系本案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而非成都市武侯区益端皮鞋厂,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买受人为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秉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倪秉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