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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曾用名盛鹏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盛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卫生院、万赤涧村等地,采取爬墙入院、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2部、人民币60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403元。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发录、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盛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卫生院、万赤涧村等地,采取爬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2部、人民币60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403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卫生院二楼护士办公室,窃得赵某白色中兴U930HD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3元。2、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8090服饰店门口,窃得刘某乙放在电动车车篮手提包内黑色华为C8813B9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0元。3、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爬墙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万赤涧村仲某家的家家乐商店,窃得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手机两部及人民币45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刘某乙、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词笔录、情况说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