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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认识了胡某某,后以揽工程给胡某某干、帮胡某某的侄子找关系为由,骗走胡某某人民币共计462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认识了张某某,后以揽工程给张某某干为由,骗走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3、2013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认识了张某甲,后以帮张某甲妻子调动工作,需协商关系、请客为由,先后骗走张某甲人民币共计12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揽工程给胡某某干、交纳车辆手续费、帮胡某某侄子找关系上学为由,骗走胡某某人民币共计4620元。2、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以揽工程给张某某干为由,骗走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3、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以帮张某甲妻子调动工作,需协调关系、请客为由,先后骗走张某甲人民币共计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赔了三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9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报案书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三受害人人民币共计1912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赔了三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