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某,女,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德勇,被告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1999年后,被告常在外赌博,双方也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5年正月初七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还没有成家,我也要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近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如果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