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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义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义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义X,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度4增长率003812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度4增长率003812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度003于2015年1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义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4日13日许,被告人江义X用镊子将被害人韦芝燕衣包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137元。被告人江义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义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日许,被告人江义X从三都县邮政局旁边尾随被害人韦芝燕到三都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当韦芝燕正在取款时,被告人江义X趁其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韦芝燕放在衣服包内的一部手机(步步高牌,型号为3XL)盗走。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义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义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义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义X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江义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义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锡渊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玉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