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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正再与张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江正再,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被告张巧丽,女,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江正再与被告张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正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正再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巧丽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在2015年1月5日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巧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暂从2014年7月23日算至2015年1月5日,按月息2%计算),并按2%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日止。原告江正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居住证明,拟证明被告居住在株洲市区的事实;3、购房合同,拟证明被告在株洲购买房屋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巧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张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巧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正再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江正再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元月5号。借款人:张巧丽,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款项,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正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正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096元,由原告江正再承担200元,被告张巧丽承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