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B×××××的黄色夏利牌小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雪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铁路地道北侧出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证人王××、金××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