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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陈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陈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59号。诉讼代表人:吕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陈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锋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3),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2013年11月29日该卡已透支9989.68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所持该卡产生透支利息2374.96元、滞纳金4919.45元,本息等合计17284.09元。2015年2月1日起该卡已停用并停止计息。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89.68元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2374.96元、滞纳金4919.45元(计算至停卡日即2015年2月1日止),合计17284.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卡号为62×××23的牡丹贷记卡的申请资料、业务申请书、发卡授信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3的牡丹贷记卡。3、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就牡丹卡领用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4、牡丹贷记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明细、催收任务状况查询等资料。证明截止2015年2月1日,卡号为62×××23的牡丹贷记卡已透支本金9989.6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294.41元,合计本息等17284.09元以及原告曾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的事实。被告陈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3的牡丹贷记卡一张。原、被告就申领使用牡丹卡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应承担其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原告—下同)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内偿还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有权行使质权或从甲方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对于乙方行使质权或抵销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偿的权利;若甲方使用牡丹卡发生了收付交易,乙方将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甲方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不符账户进行查对或提出改正要求,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甲方在对账单打印日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收到。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款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等。被告领卡后使用,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透支9989.68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卡已自2015年2月1日停止使用并停止计息。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所持该卡产生透支利息2374.96元、滞纳金4919.45元,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7284.09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牡丹卡透支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17284.09元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牡丹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牡丹贷记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7284.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3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俞兴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