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准备把自留山“林角垅”山场的杉、松树砍伐重新造林,便找到在村里开办木材加工厂的谢某某口头商定:由谢某某出面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后卖给谢某某木材加工厂。同年9月26日,汝城县林业局热水林业工作站的营林人员到“林角垅”山场进行了规划设计,因该山场在旅游区范围内,没有松木采伐指标,汝城县林业局于同年11月11日仅核发了40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叶某某为自己造林方便考虑,决定除砍伐已经规划的杉木林外,把山场上未规划砍伐的松木林也一并砍掉。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雇请其儿子叶某一起到“林角垅”山场将山上的杉、松树全部砍伐,之后,将砍伐的杉树加工成杉原木31立方米,并以人民币48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卖给谢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得木材款计人民币14550元;将砍伐的松树加工成松原木30.5立方米,并以人民币53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卖给在“林角垅”山场附近从事采伐作业的江西人,得木材款计人民币16317元。经汝城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林角垅”采伐山场面积15.5亩,山场采伐马尾松活立木蓄积41.5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汝城县森林公安局退出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木材限额采伐申请表、现金缴款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叶某、谢某某、何某某、叶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祖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任意采伐本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退出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