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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魏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于2012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位于磁县磁州镇魏庄村宅院一座,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我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儿子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关于原、被告子女情况证明,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各向对方支付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直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25%计算。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磁县磁州镇魏庄村宅院一座,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辩称该宅院系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其父母),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故该宅院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经济帮助金,但原告当庭表示其打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证明其有生活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交其生活困难的证明,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魏某生活,婚生儿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限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儿子李某丙次月的抚养费285元,直至儿子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向原告魏某支付女儿李某乙次月的抚养费285元,直至女儿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索书宝审判员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