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勇剑与于勇学土地使用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勇剑,于勇学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勇剑,村民。委托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勇学,村民。上诉人于勇剑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勇剑与被告于勇学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且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对十里塬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勇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勇剑负担。于勇剑上诉称,一审裁定引用的《民诉法》第124条第一项规定错误,该条款并无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镇政府非侵权人,任何一方对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均可以提起诉讼,但不能以处理争议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指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于勇剑在收到淳化县十里塬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对该决定中相关内容不服,其以于勇学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对淳化县十里塬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并无依据,对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受理费50元由于勇剑负担一节,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于勇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