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福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霍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吕福友,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福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吕福友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西信用社以信用借款方式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965‰,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吕福友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2,015.15元,于2012年8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福友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延边银监分局关于同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等事项的批复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吕福友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池西信用社以信用借款的方式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7.965‰计息,逾期还款利息加罚50%;3、2010年4月22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4、贷款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前共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5.15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被告吕福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吕福友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西信用社以信用借款方式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965‰,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50%。被告吕福友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2,015.15元(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于2012年8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吕福友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6日更名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既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福友就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息,自2011年4月21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利息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