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荣、蔡荣弢诉被告孙金山一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蔡荣弢,孙金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郑荣,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原告:蔡荣弢,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被告:孙金山,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荣、蔡荣弢诉被告孙金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蔡荣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蔡荣弢诉称:2013年4月,原告将夫妻共有房屋(坐落在昆明市丰宁北区41幢3单元401室)出租给被告居住,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一年,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1250元,支付方式为四个月一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按年租金的20%给付守约方等条款。在房屋租赁合同要到期前,2014年4月7日至9日,原告多次电话询问被告是否还续租房,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本年度所欠的最后一期租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均以没时间为由多次拒绝原告要求,最后直接不接听电话,直至关机失联,置之不理。之后背着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租车偷偷搬家另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联系不上被告后,于2014年4月17日和6月4日报丰宁派出所备案处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履行生效的判决,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金山缺席。原告郑荣、蔡荣弢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作证复印件;3、民事起诉状一份;4、涉案房产委托出售公证书一份;5、涉案房产在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的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一份;6、涉案房产租赁合同三份;7、被告的房租欠条一份;8、历史支付房租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被告孙金山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郑荣、蔡荣弢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孙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孙金山放弃对原告郑荣、蔡荣弢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8,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欠条上没有载明出具日期,本院无法据此确定所差房租的期间,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郑荣与蔡荣弢系夫妻关系。丰宁小区41幢3单元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蔡荣弢。2014年6月19日,蔡荣弢将该房屋出售给杨利芹。2013年4月17日,郑荣与孙金山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金山承租丰宁小区北区41幢三单元401号的房屋,租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50元。还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该合同,违者罚款年租金的20%的违约金给对方。另查明,孙金山将租金付至2013年12月17日,此后未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将诉争房屋收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金山应当依《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郑荣、蔡荣弢支付租金,但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租金,故本院对于原告郑荣、蔡荣弢要求被告孙金山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租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孙金山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郑荣、蔡荣弢要求被告孙金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2013年4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荣、蔡荣弢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金山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韦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