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管文敏与詹秀敏、黄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敏,詹秀敏,黄安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管文敏。被告:詹秀敏。被告:黄安定。原告管文敏为与被告詹秀敏、黄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文敏、被告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文敏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和打造渔船所需,2013年10月8日、11月8日、2014年2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3月份归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管文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和20万元,借款合计33万元的事实。被告詹秀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詹秀敏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黄安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黄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对原告举证,被告詹秀敏质证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方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2月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和8万元。被告方当即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由被告詹秀敏出具,另二份借条由二被告出具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方归还借款8万元,尚余25万元借款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安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秀敏、黄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文敏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詹秀敏、黄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