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潘某甲,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丙。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便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不承担必要的家庭义务,甚至对家人施加家庭暴力。原告苦口婆心耐心规劝,被告却一直我行我素。原、被告于去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丙。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子女二名,且在近年××××年××月××日生育了次子潘某丙,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但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步改善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