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庆山,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彼此人生观、价值观、待人接物的方式迥异,年龄的巨大差异等诸多因素,经常吵打。近年来,被告不仅对原告善意的规劝置之不理,反而拳脚相加,并在家准备匕首、汽油,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报警,并与儿子远避原告哥哥家中生活与学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实难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于2013年12月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贵院调解,我撤回诉讼。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一直外出,至今有二年时间没有回家,双方也没有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睢宁县古邳镇顾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长期分居,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没有进行良好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被告张某甲,请求离婚,表明其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的决心。本院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学习、生活,综合考虑其女的成长环境、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对原告王某请求其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关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第一次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