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6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林波,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5年腊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并相恋,双方于1986年在文兴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988年9月29日生育一长女,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家立业;1991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现年23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好赌、性格暴躁,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分居长达14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特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在梓潼县文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9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家立业;1991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操持家务,做农活,被告时有将家中粮食变卖用于打牌,原告曾多次劝说,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打骂。1998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至2006年3月女儿结婚时回到梓潼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0年10月,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原告再次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问候,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2014)梓民初字第1062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不顾及家庭和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使原告从1998年长期在外务工。2006年至2010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积极创造和积累家庭共同财产,表明双方对家庭未尽到努力,没有齐心协力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愿望。原告于2010年再次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5年时间,夫妻间矛盾加深。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告答辩争取恢复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问候、互不关心,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