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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玉章与董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德,董玉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德。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章。委托代理人:张建鑫,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玉德因与被上诉人董玉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1日,董玉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董玉德系亲兄弟。1996年至1997年年间,董玉德使用其玻璃钢材料,合计欠款33332.65元,并于1998年6月5日书写证明一份。后其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董玉德支付玻璃钢款33332.65元,诉讼费由董玉德承担。董玉德原审辩称:其与董玉章是同胞兄弟,两人相差11岁,父亲去世较早,是其与母亲将董玉章及其三弟抚养成人并帮助成家,其担任村支书时帮助董玉章立业。2014年2月8日,因琐事被董玉章、三弟及三弟儿子董浩在其家门口处打伤,致脑震荡、双肺侧伤、肋骨多处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对其损害董玉章拒不赔偿,2014年9月底,该案经安丘市人民法院刑庭调解,董玉章与董玉清共同赔偿损失的时候,董玉章提出用以前的账目抵顶,其当时不知道是什么账,便拒绝抵顶,该案经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董玉章赔偿其损失30000元。为此董玉章才起诉索要玻璃钢材料款,董玉章起诉主体错误,其没有买过董玉章材料,且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恳请法庭驳回董玉章的起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董玉德系董玉章之长兄。1996年至1997年两年间,董玉德多次使用董玉章玻璃钢材料,共计欠款33332.65元,1998年6月5日,董玉德为董玉章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1996-1997年用玉章材料,合款33332.65元大写叁万叁仟叁佰叁拾贰元陆角伍分”。后经董玉章追要未果,协议抵顶未成,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1996年至1997年间,董玉德曾在安丘市第一中学玻璃钢厂任厂长。在担任厂长期间,该厂曾与董玉章发生过玻璃钢材料买卖业务,该账目已结清。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董玉章提交的欠条、董玉德提交的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董玉德欠董玉章玻璃钢材料款33332.65元未付,有董玉德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董玉章要求董玉德支付欠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董玉德提交安丘市第一中学玻璃钢厂收董玉章材料的单据,证明董玉章主张的欠款系安丘市第一中学玻璃钢厂的欠款,且该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交董玉德主张的该笔欠款已结清的证据,且董玉章不认可该笔欠款系安丘市第一中学玻璃钢厂的欠款,董玉德的该宗证据不足以证明董玉章主张的该笔债权系安丘市第一中学玻璃钢厂的欠款,而不是董玉德对董玉章的欠款,故不予釆信。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董玉章应当自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并从此计算诉讼时效,此依计算诉讼时效自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日起最长20年之内主张权利。凡是能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董玉章对董玉德享有的债权,董玉德为董玉章书写的欠款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董玉章主张多次追要未果,董玉德辩称书写证明后未追要,直至2014年9月董玉章要求用该笔债权抵顶赔偿款,董玉德以不知何种欠款拒绝与董玉章抵顶。原审法院认为,董玉章要求抵顶被拒绝的时间,应为董玉章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该时间点距该笔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不满20年,应自此时间点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董玉章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董玉德辩称董玉章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釆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董玉德支付董玉章玻璃钢材料款3333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董玉德负担。上诉人董玉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6-1997年期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业务系安丘市第一中学玻璃钢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货款已在1998年6月5日结账之前还清。二,一审认定未约定还款期限从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从交付货物之日起,如果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从该时起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索取货款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诉前两年之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债权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玉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玻璃钢买卖是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二是涉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董玉德为董玉章书写的证明能证实董玉德欠款的事实,董玉德虽主张该欠款系安丘市第一中学玻璃钢厂已还清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欠款与安丘市第一中学玻璃钢厂已还清的欠款系同一笔债务,本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业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偿还欠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董玉德为董玉章书写的欠款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至2014年9月董玉德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涉案债务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董玉章于2014年10月11日就涉案债务提起诉讼,因此,董玉德关于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董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