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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代蓉与赵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代蓉,赵红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蒋代蓉,女,生于1956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赵红浪,女,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蒋代蓉诉被告赵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彦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代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代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结息,该笔借款2014年10月停止支付利息;第二次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现在已经停止支付利息;第三次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2014年10月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因自身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4年10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赵红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代蓉与被告赵红浪是朋友关系。被告赵红浪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蒋代蓉借款共计43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结息。为此,被告赵红浪向原告蒋代蓉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代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率3.5%。借款人:赵红浪。时间:2012.5.25”。借款后被告赵红浪向原告蒋代蓉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为此,被告赵红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代蓉转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蒋家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人:赵红浪。时间:2013.6.15”。借款后被告赵红浪向原告蒋代蓉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为此,被告赵红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代蓉人民币转帐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3%)。借款人:赵红浪。时间:2013.7.01”。借款后,被告赵红浪向原告蒋代蓉共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蒋代蓉向被告赵红浪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1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赵红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浪向原告蒋代蓉借款430000元属实,被告赵红浪应向原告蒋代蓉清偿借款本金430000元。被告赵红浪第一次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赵红浪向原告蒋代蓉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对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息3.5%,双方约定的资金利率较高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第二次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赵红浪向原告蒋代蓉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对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息3%,双方约定的资金利率较高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第三次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赵红浪向原告蒋代蓉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对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息3%,双方约定的资金利率较高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浪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蒋代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蒋代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被告赵红浪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赵红浪承担,向原告蒋代蓉支付。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