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诉被告胡志文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胡志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鹏,男,1993年1月24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民,男,1967年3月18日生,农民,系原告王鹏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左学群,漾濞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志文,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文成,祥云县司法局刘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彩先,祥云县司法局刘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鹏诉被告胡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绍民、左学群,被告胡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成、杨彩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4年3月间,被告胡志文在龙潭乡农贸市场附近承揽自建房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户钢混结构三层民房一幢,结算方式为依投影面积每平方米工费370元,付款步骤为合同订立时支付2万元,浇一层时支付1万元,浇二层时支付2万元,浇三层时支付1万元,装修中期支付0.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已经向被告支付价款73000元,但被告擅离工地,拒绝履行剩余承建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还包含:水泥10吨报废,价值5200元;原告为工人购买的电视机丢失,价值126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亦应当退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23000元,并赔偿其余损失6460元,并按照年息22.4%计算上述资金利息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志文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此工程承揽的工时费单价实为400元每平方米,以内墙粉白和地板贴砖为竣工,其它事项并无约定,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一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3000元,因第四次支付的款项有争议,被告就此离场。但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只剩下内墙粉白和地砖铺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0万余元,但原告并未全额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电视机、水泥等损失,本合同关系无关联,且被告亦不知情。关于原告要求的返还及赔偿款项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收条复印件一组四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时费共计73000元;3、相片一组四张,欲证明被告立场时房屋建盖的情况;4、龙潭乡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确实存在;5、案外人苏绍军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同地同期内与他人签订房屋施工协议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内墙粉白前所拍,证明方向不明确;关于证据5,该份协议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苏绍军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在面积上稍有区别,不可以此作为原被告间的协议内容的参照。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照片仅能够看出房屋主体结构已完成,但房屋内部施工进度无法得知,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5的内容和签名真实性得到被告认可,因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系口头形式,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查明,该份证据中所涉及的房屋与本案涉及的房屋结构相同,仅在面积上稍有区别,且系被告在同一时期同一地点承揽建盖,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最终裁判的重要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原被告双方就建盖房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行组织建房材料,以370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计算工时费由被告负责建盖,面积数量约为250平方米,按实际建盖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订立时支付2万元,第二期浇筑一层时支付1万元,第三期浇筑二层时支付2万元,第四期浇筑三层时支付1万元,装修中期支付0.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在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时产生争议,被告擅自离开工地,当时房屋建盖至主体工程完工,装修工程尚未开始,其间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相关工时费共计7.3万元。其后原告自行购买材料并请工完成了剩余工程。本院认为,平等主体间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违反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相对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本案中,原告王鹏与被告胡志文经协商达成合意,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支付相应价款并由被告组织施工,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当然成立并已进入实践阶段。因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属口头订立,双方均无明确证据证明合同具体内容,本院依据被告在同期同地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则本院确认,被告建房至三层主体工程完工时,原告应当支付的工时费应为6万元,被告实收7.3万元,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支付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足额工时费后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应当认定为其违反合同约定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超出支付义务范围的工时费1.3万元。违约责任方面,原告同时诉请以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补偿,同时诉请对建材损失、工期延误以及另行请工装修房屋的价差等损失进行赔偿,其总和高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违约责任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视机丢失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联,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赔偿及补偿金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文返还原告王鹏超额支付的工时费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1.8万元,共计3.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胡志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栋梁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左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