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身着原在云南普洱景谷打工时购买的“九九式春秋”警服(未佩戴警用标志),冒充警察窜到永德县德党镇德顺社区永顺旅社后面一出租房,进入卖淫妇女李某甲住处,以李某甲卖淫需交罚款为由对其进行言语威胁,非法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将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甲,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其犯罪现场和所着警服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犯罪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退赃收据及谅解书、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强索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主动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供犯罪所用“九九式春秋”警服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蔡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