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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永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永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永宝,外号“黑鬼”,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2014年6月2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永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永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丁永宝,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丁永宝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附近的小巷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型)1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林。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丁永宝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文祠路“华丽住宿”407房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林。被告人丁永宝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7.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2.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55克、海洛因(膏状)0.39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永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吸毒人员王某林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丁永宝、购毒地点、涉案人员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永宝的供述及对贩毒地点、购毒人员、被缴获毒品照片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6014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公安机关发破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2日、25日、27日,被告人丁永宝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文祠路“华丽住宿”407房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林吸食毒品。2014年5月29日、6月1日,被告人丁永宝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丁永宝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文祠路“华丽住宿”楼下抓获吸毒人员蔡某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永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丁永宝、容留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丁永宝、涉案吸毒人员、出租屋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汕公(东)所尿检字(2014)第007、008、009号、0602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强戒决字(2014)00178、00179、00181、001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宝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对方是吸毒者,仍多人次为其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但被告人丁永宝被缴获的毒品有10多克没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永宝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永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丁永宝上诉提出,本案的事实经过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查获的10来克毒品是我用来吸食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林,他有给我钱,但那是他欠我的;被抓获地点是在出租屋,不是在医院门口。请求二审法院能给我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永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林,并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吸食毒品,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丁永宝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型)2.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55克、海洛因(膏状)0.39克的犯罪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丁永宝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蔡某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经过。2、发案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查扣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及对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的处理情况。4、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6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依线索在汕头市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丁永宝,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型)2.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55克、海洛因(膏状)0.39克的经过。5、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60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对缴获涉案毒品白色晶体净重7.17克、粉红色晶体净重2.58克、片剂麻古净重0.5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6.4%、76.7%、3.5%;乳白色膏状物净重0.3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永宝的身份、户籍基本情况。7、吸毒人员王某林的证言及辨认。其于2014年5月22日、29日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附近的小巷里向被告人丁永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型)1克;2014年5月29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文祠路“华丽住宿”407房向被告人丁永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吸毒人员王某林辨认了被告人丁永宝及购毒地点等照片并予确认。8、被告人丁永宝供述及辨认。其于2014年5月22日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附近的小巷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型)1克给给吸毒人员王某林;2014年5月29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文祠路“华丽住宿”407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林。2014年6月1日,其在汕头市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口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缴获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型)2.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55克、海洛因(膏状)0.39克。被告人丁永宝辨认了贩毒地点、购毒人员王某林、被缴获的毒品等照片并予确认。认定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材料及容留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照片。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容留吸毒现场情况。2、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汕公(东)所尿检字(2014)第007、008、009号、0602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及被告人丁永宝的尿液均呈阳性。3、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强戒决字(2014)00178、00179、00181、001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及被告人丁永宝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4、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的证言及辨认。均证明在被告人丁永宝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文祠路“华丽住宿”407房内吸食毒品,并均在汕头市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口与被告人丁永宝被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辨认了被告人丁永宝、容留吸毒地点“华丽住宿”407房、吸毒工具等照片并予确认。5、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丁永宝于2014年3月20日租住在其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文祠路“华丽住宿”411房。同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永宝与其女友(龚某贞)搬至该“华丽住宿”407房居住。证人周某辨认了被告人丁永宝、吸毒人员龚某贞及“华丽住宿”407房等照片并予确认。6、被告人丁永宝供述及辨认。其与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文祠路“华丽住宿”407房中吸食毒品。被告人丁永宝辨认了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容留吸毒地点“华丽住宿”407房、吸毒工具等照片并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永宝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永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丁永宝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海洛因数量累加后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永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丁永宝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关于上诉人丁永宝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林,王某林虽有给他钱,但那是王某林欠他的钱;其系在出租屋被抓获而不是在汕头市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口被抓获,本案10来克毒品也是在其出租屋查获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永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2次每次1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林并分别收取其人民币150元和人民币140元的事实,有吸毒人员王某林的指证及对2次购毒现场和对上诉人丁永宝、在场的涉案吸毒人员龚某贞、马某曼照片的辨认,以及上诉人丁永宝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丁永宝在汕头市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搜出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2.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55克、海洛因(膏状)0.39克,有经上诉人丁永宝辨认并确认的抓获现场照片、上诉人丁永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时在被抓获的吸毒人员王某林、龚某贞、马某曼的指证及辨认的抓获现场照片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丁永宝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余  晓  岗审判员 沈  士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琼晖(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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