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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明书与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书,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明书。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林。委托代理人刘成。原告王明书诉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书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书诉称,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欠案外人王明俊现金110万元,王明俊又拖欠原告现金212889元。2012年7月8日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王明俊将其所欠原告债务212889元转移给被告,被告也同意接受该笔债务。协议达成当天案外人王明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旺田置业有限公司冲抵了212889的债务。而被告同意以该款价格出售给原告位于旺田置业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该房屋,被告也不返还该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12889元及利息(以21288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支付利息请求不成立,理由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本身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债务;第二,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被告无义务为王明俊清偿债务;第三,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加之王明俊使用债权冲抵购房款未能完成,被告方无过错,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不成立,原告对王明俊的债权可以另行提出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明俊诉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王明俊借款9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2012年7月8日,王明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12889元,同时该收据注明此款为本人欠王明书借款212889元,用旺田人家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71.68平方米)房屋冲抵212889元”。同日,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明书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王明书,收款事由为2-1-601室购房款,金额为212889元。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以上事实,有(2011)贾吴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王明俊出具的收据、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王明俊出具的收据、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明书、王明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债权人王明书履行债务,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予以确认,后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无法实现预期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2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书212889元及利息(以2128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60元,由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