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谈武庆与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武庆,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谈武庆,1970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郭富华,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平。原告谈武庆与被告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乐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5万元,口头约定半年归还。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座落于高邮市加洲豪庭商住小区14-2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067**号)。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5万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立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座落于高邮市加洲豪庭商住小区14-2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067**号),抵押金额为30.5万元。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在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武庆支付借款30.5万元;二、原告谈武庆在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067**号)登记的抵押金额30.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所负前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